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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二鬥訟 凡一十六條
317 諸流內九品以上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傷重及毆傷五品以上,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各加凡鬥傷二等。
【疏】議曰:流內九品以上、六品以下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「傷重」,謂他物毆凡人內損吐血,合杖一百;毆議貴,合加二等,徒一年半。此名「傷重」。其六品以下毆傷五品以上;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或毆不傷:亦各加凡鬥毆二等。
318 諸監臨官司,於所統屬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而毆之,及官品同自相毆者,並同凡鬥法。
【疏】議曰:監臨官司於所統屬佐官以下,及所管部屬之人有高官而監臨官司毆之者,同凡鬥法,不計階、品,為其所管故也。「及官品同」,謂六品以下、九品以上,或五品以上非議貴者,議貴謂三品以上、一品以下,並為「官品同」,並謂不相管隸。自相毆者,並同凡鬥之罪。假有勳官騎都尉而毆上柱國,其上柱國既非議貴,罪與凡鬥同。其統屬下司毆上司者,長官以外,皆據品科。其有府及鎮、戍隸州者,亦為統屬之限。
問曰:州參軍事,毆州內縣令帶五品以上勳官,得為「統屬」同凡鬥以否?
答曰:縣令是州內統屬之官,假令品高,州官毆之,準上文各同凡鬥之法。
319 諸拒州縣以上使者,杖六十;毆者,加二等;傷重者,加鬥傷一等。
謂有所徵攝,權時拒捍不從者。
即被禁掌,而拒捍及毆者,各加一等。
【疏】議曰:「拒州縣以上使」,稱「以上」者,省、臺、寺、監及在京諸司等,並是。遣使追攝,拒捍不從者,杖六十。「毆者,加二等」,杖八十。「傷重者」,謂他物毆內損吐血,凡鬥合杖一百,〔一〕加鬥傷一等,徒一年。注云「謂有所徵攝,權時拒捍不從者」。「即被禁掌,拒捍及毆者,各加一等」,〔二〕謂有司禁錄,或復散留,而輒拒捍,合杖七十;毆所司者,合杖九十;傷重者,謂重一百杖以上,加凡鬥二等;若使人官品高者,各依本品加:是名「各加一等」。
320 諸部曲毆傷良人者,〔三〕
官戶與部曲同。
加凡人一等。
加者,加入於死。
奴婢,又加一等。若奴婢毆良人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,絞;死者,各斬。
【疏】議曰:名例律:「稱部曲者,妻亦同。」此即部曲妻,不限良人及客女。毆傷良人者,注云「官戶與部曲同」,「加凡人一等」,謂加凡鬥毆傷一等。注云「加者,加入於死」,謂部曲毆良人,損二事以上,及因舊患令至篤疾、斷舌及毀敗陰陽,凡毆流三千里者,部曲加一等合死,此名「加入於死」。「奴婢又加一等」,謂加凡鬥二等。「若奴婢毆良人,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,絞」,跌體、瞎目,各罪止徒三年,即明毆良人準凡人相毆罪合流者,各入死罪;因毆致死,各斬。
其良人毆傷殺他人部曲者,減凡人一等;奴婢,又減一等。若故殺部曲者,絞;奴婢,流三千里。
【疏】議曰:良人毆傷或殺他人部曲者,「減凡人一等」,謂毆殺者,流三千里;折一支者,徒二年半之類。「奴婢,又減一等」,毆殺者,徒三年;折一支,徒二年之類。若不因鬥,故殺部曲者,合絞。若謀而殺訖,亦同。其故殺奴婢者,流三千里。
即部曲、奴婢相毆傷殺者,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。
餘條良人、部曲、奴婢私相犯,本條無正文者,並準此。
相侵財物者,不用此律。
【疏】議曰:部曲鬥毆殺奴婢,流三千里;折一支,徒二年半;折一齒,杖一百。奴婢毆部曲,損傷二事以上,及因舊患,令至篤疾及斷舌、毀敗陰陽者,絞;折一支者,流二千里;折一齒者,徒一年半。若部曲故殺奴婢,亦絞。是名「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」。「餘條良人、部曲、奴婢私相犯」,謂「謀殺人」、「穿地得屍不更埋」之類私相犯,本條無正文者,並準此條加減之法。相侵財物者,各依凡人相侵盜之法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321 諸奴婢有罪,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,杖一百。無罪而殺者,徒一年。
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,與主同。下條部曲準此。
【疏】議曰:奴婢賤隸,雖各有主,至於殺戮,宜有稟承。奴婢有罪,不請官司而輒殺者,杖一百。「無罪殺者」,謂全無罪失而故殺者,徒一年。注云「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,與主同」,謂有罪殺者,杖一百;無罪殺者,徒一年。故云「與主同」。「下條部曲」者,下條無期親及外祖父母傷殺部曲罪名,若有傷殺,亦同於主,故云「準此」。
322 諸主毆部曲至死者,徒一年。故殺者,加一等。其有愆犯,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【疏】議曰:「主毆部曲至死者,徒一年」,不限罪之輕重。「故殺者,加一等」,謂非因毆打,本心故殺者,加一等,合徒一年半。其有愆犯,而因決罰致死及過失殺之者,並無罪。
問曰:妾有子,或無子,毆殺夫家部曲、奴婢,合當何罪?或有客女及婢,主幸而生子息,自餘部曲、奴婢而毆,得同主期親以否?
答曰:妾毆夫家部曲、奴婢,在律雖無罪名,輕重相明,須從減例。下條云「妾毆夫之妾子,減凡人二等。妾子毆傷父妾,加凡人三等」,則部曲與主之妾相毆,比之妾子與父妾相毆法:即妾毆夫家部曲,〔四〕亦減凡人二等;部曲毆主之妾,加凡人三等。若妾毆夫家奴婢,減部曲一等;奴婢毆主之妾,加部曲一等;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。其有子者,若子為家主,母法不降於兒,並依主例;若子不為家主,於奴婢止同主之期親。餘條妾子為家主及不為家主,各準此。客女及婢,雖有子息,仍同賤隸,不合別加其罪。
323 諸部曲、奴婢過失殺主者,絞;傷及詈者,流。
【疏】議曰:部曲、奴婢,是為家僕,事主須存謹敬,又亦防其二心,故雖過失殺主者,絞。若過失傷主及詈者,流。不言里數者,為止合加杖二百故也。
即毆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,絞;已傷者,皆斬;詈者,徒二年;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,傷者又減一等。
【疏】議曰:部曲、奴婢毆主之期親,謂異財者;及毆主之外祖父母者:絞。傷者,皆斬,罪無首從。詈者,徒二年。過失殺者,減毆罪二等,合徒三年,加杖二百。過失傷者,又減一等,合徒二年半,加杖一百八十。
毆主之緦麻親,徒一年;傷重者,各加凡人一等。小功、大功,遞加一等。
加者,加入於死。
死者,皆斬。
【疏】議曰:部曲、奴婢毆主之緦麻親者,無問正服、義服,並徒一年。「傷重者」,謂毆罪重於徒一年,各加凡鬥一等。假有部曲,用他物毆主緦麻親內損吐血,依凡人合杖一百,犯良人加一等,緦麻加凡人一等,合徒一年半。若奴婢以他物故毆主之緦麻親傷,準凡人合杖九十,奴婢犯良人加二等,此條傷重又加一等,合徒一年半。故云「傷重,各加凡人一等」。「小功、大功遞加一等」,謂奴婢用他物毆傷小功親,徒二年;大功,徒二年半。是名「遞加一等」。注云「加者,加入於死」,假如部曲毆主大功親折支,準凡人徒三年,部曲加一等,合流二千里,其大功親加三等,合絞,即是「加者,加入於死」。其緦麻、小功,部曲有犯,各從本罪準此加例,加應入死者,處絞。「死者,皆斬」,謂奴婢、部曲毆主緦麻以上親至死者,皆斬,罪無首從。
324 諸毆緦麻、小功親部曲奴婢,折傷以上,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;大功,又減一等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【疏】議曰:「毆緦麻、小功親部曲」,謂毆身之緦麻、小功親部曲。減凡人部曲二等,謂總減三等。假如毆折肋者,凡人合徒二年,減三等,合杖一百。若毆奴婢折齒,凡人合徒一年,奴婢減二等,緦麻、小功親奴婢又減二等,總減四等,合杖七十。故云「折傷以上,各減凡人部曲、奴婢二等」。「大功,又減一等」,謂毆大功部曲折齒,〔五〕總減四等,合杖七十;若毆大功奴婢,合杖六十。自外毆折傷以上,各準此例為減法。其有過失殺緦麻以上部曲、奴婢者,各無罪。
325 諸毆傷妻者,減凡人二等;死者,以凡人論。毆妾折傷以上,減妻二等。
【疏】議曰:妻之言齊,與夫齊體,義同於幼,〔六〕故得「減凡人二等」。「死者,以凡人論」,合絞。以刃及故殺者,斬。毆妾,非折傷無罪;〔七〕折傷以上,減妻罪二等,即是減凡人四等。若殺妾者,止減凡人二等。
若妻毆傷殺妾,與夫毆傷殺妻同。
皆須妻、妾告,乃坐。即至死者,聽餘人告。殺妻,仍為「不睦」。
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【疏】議曰:「若妻毆傷殺妾」,謂毆者,減凡人二等;死者,以凡人論。注云「皆須妻、妾告,乃坐」,即外人告者,無罪。「至死者,聽餘人告」,餘人不限親疏,皆得論告。「殺妻,仍為不睦」,妻即是緦麻以上親,準例自當「不睦」,為稱「以凡人論」,故重明此例。「過失殺者,各勿論」,為無惡心,故得無罪。
326 諸妻毆夫,徒一年;若毆傷重者,加凡鬥傷三等;
須夫告,乃坐。
死者,斬。
【疏】議曰:妻毆夫,徒一年。「若毆傷重者,加凡鬥傷三等」,假如凡人以他物,毆傷人內損吐血,合杖一百,加凡鬥三等,處徒二年。此是計加之法。「須夫告,乃坐」,謂要須夫告,然可論罪。因毆致死者,斬。
媵及妾犯者,各加一等。
加者,加入於死。
過失殺傷者,各減二等。
【疏】議曰:依令:「五品以上有媵,庶人以上有妾。」故媵及妾犯夫者,各加妻犯夫一等,謂毆夫者,徒一年半;毆傷重者,加凡鬥傷四等。「加者,加入於死」,若毆夫折一支,或瞎一目,凡鬥徒三年,加四等合絞,是名「加入於死」。「過失殺者,各減二等」,謂妻、妾、媵過失殺者,並徒三年。假如妻折夫一支,加凡人三等,流三千里,過失減二等,合徒二年半;若媵及妾折夫一支合絞,過失減二等,合徒三年。自餘折傷,各隨輕重,準此加減之例。
即媵及妾詈夫者,杖八十。若妾犯妻者,與夫同。媵犯妻者,減妾一等。妾犯媵者,加凡人一等。殺者,各斬。
餘條媵無文者,與妾同。
【疏】議曰:媵及妾詈夫者,杖八十。「若妾犯妻者,與犯夫同」,謂毆者,徒一年半;死者,斬。「媵犯妻者,減妾一等」,毆者,徒一年;傷重者,從重上減妾一等。「妾犯媵者,加凡人一等」,謂毆者,笞五十;折一齒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「死者,各斬」,謂媵及妾犯夫及妻,若妾犯媵,毆殺者,各斬。注云「餘條媵無文者」,謂上條「毆妾折傷以上,減妻二等」之類,妻、妾相犯及犯夫,當條無文者,各與妾同。
327 諸毆緦麻兄姊,杖一百。小功、大功,各遞加一等。尊屬者,又各加一等。傷重者,各遞加凡鬥傷一等;死者,斬。即毆從父兄姊,準凡鬥應流三千里者,絞。
【疏】議曰:「毆緦麻兄姊」,謂本宗及外姻有緦麻服者,並同。毆此兄姊,杖一百。小功,徒一年。大功,徒一年半。「尊屬者,又各加一等」,謂毆緦麻尊屬,徒一年;小功尊屬,徒一年半。大功尊屬,依禮,唯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,此並各有本條,自從「毆夫之祖父母,絞;夫之伯叔父母,減夫犯一等,徒二年半」,即此大功無尊屬加法。「傷重者,各遞加凡鬥傷一等」,謂他物毆緦麻兄姊內損吐血,準凡人杖一百上加一等合徒一年,小功徒一年半,大功徒二年;尊屬又加一等,即緦麻徒一年半,小功徒二年之類。因毆致死者,各斬。假有毆小功尊屬折二支,加凡人三等,不云加入於死,罪止遠流。「即毆從父兄姊,準凡鬥應流三千里者」,謂損二事以上,或因舊患令至篤疾、斷舌及毀敗陰陽,此是凡鬥應流三千里,於從父兄姊犯此流者,合絞。
若尊長毆卑幼折傷者,緦麻減凡人一等,小功、大功遞減一等;死者,絞。即毆殺從父弟妹及從父兄弟之子孫者,流三千里;若以刃及故殺者,絞。
【疏】議曰:「若尊長毆卑幼折傷者」,謂折齒以上。既云「折傷」,即明非折傷不坐。因毆折傷緦麻卑幼,減凡人一等;小功,減二等;大功,減三等。假有毆緦麻卑幼折一指,凡鬥合徒一年,減一等,杖一百;小功減二等,杖九十;大功減三等,杖八十。其毆傷重者,遞減各準此。因毆致死者,尊長各絞。「即毆殺從父弟妹」,謂堂弟妹;「及從父兄弟之子孫」,謂堂姪及姪孫者:流三千里。若以刃殺及不因鬥而故殺者,俱合絞刑。
328 諸毆兄姊者,徒二年半;傷者,徒三年;折傷者,流三千里;刃傷及折支,若瞎其一目者,絞;死者,皆斬;詈者,杖一百。伯叔父母、姑、外祖父母,各加一等。即過失殺傷者,各減本殺傷罪二等。
【疏】議曰:兄姊至親,更相急難,彎弧垂泣,義切匪他。輒有毆者,徒二年半。毆傷者,徒三年。「折傷者」,或折齒,或折手足指,但折一事,即合處流。若用刃傷及折支,或跌其支體,「若瞎其一目」,謂全失其明者,各得絞罪。因毆致死者,首、從皆斬。詈者,合杖一百。其「伯叔父母、姑、外祖父母,各加一等」,謂加犯兄姊一等:毆者,徒三年;傷者,流二千里,文無「加入死」,折傷亦止流坐;詈者,徒一年。過失殺若傷,「各減本殺傷二等」,謂過失殺者,各減死罪二等,合徒三年;過失折齒者,從流減二等之類。其過失之罪,兄姊以下,並同減二等。
若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、
曾、玄孫者,各依本服論。
外孫者,徒三年;以刃及故殺者,流二千里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【疏】議曰: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者,兄弟子期服,孫即小功。注云「曾、玄孫者,各依本服論」,兄弟曾孫為緦麻,玄孫當袒免,服紀既疏,恩情轉殺,〔八〕故云「各依本服論」。謂毆殺曾孫,合絞;玄孫既當袒免,自依凡人法。此條毆兄弟曾、玄孫,既依本服,即明上條毆殺從父兄弟曾、玄孫,降服已盡,亦同凡人。其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、外孫者,各徒三年;以刃及故殺者,流二千里;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329 諸詈祖父母、父母者,絞;毆者,斬;過失殺者,流三千里;傷者,徒三年。若子孫違犯教令,而祖父母、父母毆殺者,徒一年半;以刃殺者,徒二年;故殺者,各加一等。即嫡、繼、慈、養殺者,又加一等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【疏】議曰:子孫於祖父母、父母,情有不順而輒詈者,合絞;毆者,斬。律無「皆」字,案文可知:子孫雖共毆擊,〔九〕原情俱是自毆,雖無「皆」字,各合斬刑。下條「妻妾毆夫之祖父母、父母傷者,皆斬」,舉輕明重,皎然不惑。過失殺者,流三千里;傷者,徒三年。見血為「傷」,傷無大小之限。「若子孫違犯教令」,謂有所教令,不限事之大小,可從而故違者,而祖父母、父母即毆殺之者,徒一年半;以刃殺者,徒二年。「故殺者,各加一等」,謂非違犯教令而故殺者,手足、他物殺,徒二年;用刃殺,徒二年半。「即嫡、繼、慈、養殺者」,為情疏易違,故「又加一等」。律文既云「又加」,即以刃故殺者,徒二年半上加一等,徒三年;違犯教令以刃殺者,二年上加一等,徒二年半;毆殺者,一年半上加一等,徒二年。「過失殺者,各勿論」,即有違犯教令,依法決罰,邂逅致死者,亦無罪。
330 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徒三年;
須舅姑告,乃坐。
毆者,絞;傷者,皆斬;過失殺者徒三年,傷者徒二年半。
【疏】議曰:妻妾有詈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徒三年。注云:「須舅姑告,乃坐。」毆者,絞;傷者,皆斬,罪無首從。過失殺者,徒三年;傷者,徒二年半。
即毆子孫之婦,令廢疾者,杖一百;篤疾者,加一等;死者,徒三年;故殺者,流二千里。妾,各減二等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【疏】議曰:祖父母、父母毆子孫之婦,令廢疾者,依戶令「腰脊折,一支廢,為廢疾」,合杖一百。篤疾者,「兩目盲,二支廢」,加一等,合徒一年。死者,徒三年。「故殺者」,謂不因毆詈,無罪而輒殺者,流二千里。若毆妾,令廢疾,杖八十;篤疾,杖九十;至死者,徒二年;故殺者,徒二年半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331 諸妻妾毆、詈故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各減毆、詈舅姑二等;折傷者,加役流;死者,斬;過失殺傷者,依凡論。
【疏】議曰:「故夫」,謂夫亡改嫁者;其被出及和離者,非。「各減毆、詈舅姑罪二等」,謂毆者,徒三年;詈者,徒二年;折齒以上者,加役流;死者,斬。文無「皆」字,〔一0〕即有首從。「過失殺傷者,依凡論」,謂殺者,依凡人法,贖銅一百二十斤;傷者,各依凡人傷法徵贖。其銅入被傷殺之家。
其舊舅姑,毆子孫舊妻妾,折傷以上,各減凡人三等;死者,絞;過失殺者,勿論。
【疏】議曰:其舊舅姑,毆子孫舊妻妾,折傷以上,「各減凡人三等」,謂折指者,合杖八十;折一支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「死者,絞」,既不言故殺者斬,即是故殺者亦絞。過失殺者,勿論。
問曰:子孫之婦,夫亡守志,其姑少寡,改醮他人,或被棄放,此姑婦相犯者,合得何罪?
答曰:子孫身亡,妻妾改嫁,舅姑見在,此為「舊舅姑」。今者,姑雖被棄,或已改醮他人,子孫之妻,孀居守志,雖於夫家義絕,母子終無絕道,子既如母,其婦理亦如姑。姑雖適人,婦仍在室,理依親姑之法,不得同於舊姑。若夫之嫡、繼、慈、養,不入此條。
332 諸毆兄之妻及毆夫之弟妹,各加凡人一等。若妾犯者,又加一等。
【疏】議曰:嫂叔不許通問,所以遠別嫌疑。毆兄之妻及毆夫之弟妹者,禮敬頓乖,故「各加凡人一等」。「若妾犯者,又加一等」,謂妾毆夫之弟、妹,加妻一等,總加凡人二等。夫之弟、妹毆兄妾,以凡人論。
即妾毆夫之妾子,減凡人二等;毆妻之子,以凡人論。若妻之子毆傷父妾,加凡人一等。妾子毆傷父妾,又加二等。
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。
【疏】議曰:「即妾毆夫之妾子,減凡人二等」,為匹敵之故,得罪稍輕。「毆妻之子,以凡人論」,為女君尊重,故同凡鬥。若妻之子毆傷父妾,加凡人一等。妾子毆傷父妾,又加二等。稱「又加」者,總加三等,若毆折一齒,徒二年半之類。注云「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」,當條雖有加減,至死者,並與凡人同。
校勘記
〔一〕 凡鬥合杖一百 「合杖」原脫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〔二〕 各加一等 「一」原訛「二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各加一等」。
〔三〕 部曲毆傷良人者 「傷」原脫,據律附音義、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疏文亦作「毆傷良人者」。
〔四〕 即妾毆夫家部曲 「即」原訛「則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改。
〔五〕 謂毆大功部曲折齒 「大」原訛「小」,據元刻本、文化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此乃疏解「大功又減一等」,故作「大」是。
〔六〕 義同於幼 「義」原訛「議」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書卷二十四鬥訟律「告緦麻小功卑幼」條疏文亦作「義」。
〔七〕 非折傷無罪 「非折傷」原訛「不傷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云「毆妾折傷以上,減妻二等」,下條疏云「既云折傷,即明非折傷不坐」。
〔八〕 恩情轉殺 「殺」下原有並列小字「去聲」,顯係後人所加,今據全書體例刪除。
〔九〕 子孫雖共毆擊 「擊」原訛「殺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〔一0〕文無皆字 「文」原脫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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